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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160号

(2013)武刑初字第160号陆源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陆源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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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源欢,男,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陆源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武鸣县甘圩镇甘圩村大甘屯的甘选宁(另案处理)将一辆无牌无证的蓝色延龙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架号:LZWNDAH0552125234)开到同村渌口屯被告人陆源欢住处,问其是否要买,陆源欢因为贪小便宜,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过后不久,甘选宁又开来另一辆无牌无证的蓝色延龙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架号:LZWDAAGA196067796)给被告人陆源欢,陆源欢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涉案的车架号:LZWNDAH0552125234的蓝色延龙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害人卢某于2012年11月5日22时许停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园艺路七冬坡147号出租房门前被盗车辆,价值14208元;车架号:LZWDAAGA196067796的蓝色延龙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害人苏某于2012年12月5日20时许停放在南宁市高新区皂角村皂角小学门口被盗的车辆,价值2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源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源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陆源欢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源欢的供述;被害人卢某、苏某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源欢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购买,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源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陆源欢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源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处以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源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恒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欢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