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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0465号

路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路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0465号原告路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路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经常以吵架为由和原告分居,还和娘家人诽谤侮辱原告,现已与原告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路某,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2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回娘室居住,后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原告所在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合议庭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生养有小孩,现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及被告外出打工,其夫妻关系淡漠,但原告关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只要双方互谦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新

人民陪审员  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  马娟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彩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