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25号

商雪洋与郑一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雪洋,郑一武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商雪洋。

被告:郑一武。

原告商雪洋诉被告郑一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一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郑一武偕同担保人郑卫国到原告商雪洋经营的飞阳汽车租赁部租赁车牌号为浙h×××××黑色起亚赛拉图小汽车一辆,约定月租金5000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将该车归还,租期2个月,租金10000元,除去被告先前支付的押金5000元,尚欠租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雪洋尚欠车辆租赁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一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聂留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