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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217号

周某某犯非法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6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接群众举报后,三台县公安局景福派出所民警在三台县景福镇被告人周某某家,依法查获火药枪搜一支,全长1178MM,枪管前端口径14.08MM,金属与木质混合结构。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管制。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三台县公安局景福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5月14日在三台县景福镇被告人周某某家依法查获火药枪一支,该枪全长1178MM,枪管前端口径1408MM,金属与木质混合结构。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