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68号
原告:朱治民,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盛风云,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南陵县。
原告朱治民诉被告盛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治民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工程款没来为由,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并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清原告的借款。2012年底原告按照被告书面承诺的还款时间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盛风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治民与被告盛风云系亲戚关系。原告陈述,2011年6月28日,被告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盛风云向原告朱治民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今借朱治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万元此据今借人盛风云20**年6月28日”。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注明:“姐夫您好:工程款没来,缺您的资金20万将在年底还清,敬请谅解。承诺人:盛风云20**年10月12日”。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风云向原告朱治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虽原告除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原告实际借款20万元,但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是被告自己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借条及庭后被告妻子邢兆妹的陈述,原告陈述应属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风云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不应主张利息。但嗣后被告又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于2012年底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支持,即月利率0.6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治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0.65%计算,截止本金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盛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