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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95号

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比亚迪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首钢京唐公司二号卡门南侧公交站点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受伤,薛某某驾驶该肇事车辆将孟某送往医院,后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十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交警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肇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书、量刑建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錾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