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庆龙,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县。200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春娜,是被告人廖庆龙的朋友。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庆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庆龙及辩护人林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商谋,被告人廖庆龙伙同梁某祥、利某伟、李某良(后三人均已判刑)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梅县程江镇周塘村汶水小组邹某章的猪舍,盗得11头小猪。盗得后用编织袋装着运至梅县程江镇大塘村侯某建(另案处理)家卖给侯某建,卖得19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除去油钱,由四人平分。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头小猪价值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邹某章陈述、同案人梁某祥、利某伟、李某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廖庆龙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庆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庆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庆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巧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旭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