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冀B×××××轿车,载乘着被害人陈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下石河路段时,与路边的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冯某及被害人陈某受伤,被害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向公安机关谎称车辆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被告人冯某的检材酒精含量为104.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某、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玉红
审 判 员 张铁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