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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闻新华与被告悠派客餐饮公司、被告徐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闻新华,南京悠派客餐饮有限公司,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闻新华,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悠派客餐饮有限公司(下称悠派客餐饮公司),住所地本区新华路288号-37。法定代表人徐刚,悠派客餐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莉,女,悠派客餐饮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莉,女,悠派客餐饮公司职员。

原告闻新华与被告悠派客餐饮公司、被告徐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新华、被告悠派客餐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昕、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新华诉称:2009年1月原告承包悠派客餐饮公司的大厂比力牛牛排馆,承包期为一年。承包押金10万元,同年8月底,原告因生意不好找到被告商量不承包了,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但要求原告还在悠派客餐饮公司工作。2009年10月原、被告在大厂比力牛牛排馆进行了盘点交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押金10万元,并自2009年10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悠派客餐饮公司辩称:悠派客餐饮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要交1万元承包费,但我没有看见原告的相关的交费手续,交接清单里只是一些原材料,现原告的交接手续没有办,承包金没有交,故不能退还原告的承包押金10万元。

被告徐刚辩称:原告是与悠派客餐饮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我是悠派客餐饮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我代悠派客餐饮公司收下原告的10万元承包金,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闻新华于2007年8月1日为悠派客餐饮公司所属的餐饮馆买菜。2008年6月23日,被告徐刚与闻新华协商由闻新华承包悠派客餐饮公司的大厂比力牛牛排馆,徐刚于当日收下闻新华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闻新华支付大厂比力牛承包押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2009年1月28日闻新华与悠派客餐饮公司签订经济承包责任书,协议约定:

一、悠派客餐饮公司(甲方)聘用闻新华(乙方)为大厂比力牛店承包人,聘期一年,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执行甲方财务管理制度。乙方的会计人员由甲方委派并按月度支付给会计700元工资。

三、乙方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按时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乙方每月5日前必须向甲方财务部支付当月承包费1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2009年10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承包合同,悠派客餐饮公司委托卜晶、毛露于2009年11月1日与闻新华办理大厂比力牛牛排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此后,闻新华继续在大厂比力牛牛排馆工作到2010年6月离开,期间,闻新华一直向被告索要10万元承包款末果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徐刚书写的收条、经济承包责任书、大厂比力牛固定资产交接清单、2009年10月份大厂比力牛馆盘点表、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闻新华因与被告悠派客餐饮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而交纳押金10万元,因此,被告徐刚作为悠派客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受该押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闻新华要求徐刚退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闻新华与悠派客餐饮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办理完交接手续时起,已终止了双方的承包合同,闻新华于此后虽继续在比力牛牛排馆工作,但不能表明其系承包经营人,因此,悠派客餐饮公司应当向闻新华退还10万元押金。悠派客餐饮公司主张闻新华未交纳承包费、比力牛牛排馆固定资产丢失等,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始时间应自2009年11月1日交接结束后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悠派客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闻新华的承包押金10万元并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闻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悠派客餐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胡雪芬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