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梁彬杰。
委托代理人:陈杰英,女,系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海文,系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仁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泽霖,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国鹏,广东大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白天鹅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原审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射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9月1日向孔雀廊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B-04143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其经张超、孙红莺转让于2010年6月28日取得音乐作品《寸草心》在全世界范围的著作权。孔雀廊公司发行的录音制品《东方传奇寸草心自作多情》的彩封正面有“东方传奇寸草心自作多情”的字样,在封底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ISRCCN-F18-11-521-00/A.J6DCD-3459”及“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的字样,在该录音制品里有涉案歌曲《寸草心》。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10月24日向孔雀廊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B-047900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其经陆新桥、徐志强转让于2011年6月8日取得音乐作品《策马奔腾》在全世界范围的著作权。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10月26日向孔雀廊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B-04789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其经蒋开鲍、徐志强转让于2011年5月5日取得音乐作品《大声唱》在全世界范围的著作权。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10月26日向孔雀廊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B-047899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其经张铧月、唐湘智转让于2010年10月27日取得音乐作品《秋画》在全世界范围的著作权。孔雀廊公司发行的录音制品《﹤凤凰传奇组合-大声唱﹥专辑》的彩封正面有“凤凰传奇组合大声唱”的字样,在封底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ISRCCN-F18-11-522-00/A.J6DCD-3460”及“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的字样,在该录音制品里有涉案歌曲《大声唱》、《秋画》、《我们的歌谣》、《策马奔腾》。2011年10月11日,孔雀廊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顺德大润发超市购买“录像碟(录音碟)”(二十四张碟),取得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和单据各一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339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张3CD的唱片,首页标明“秋画情歌花季未了”,包装右上角写明“船夫唱片28元”,背面左下角写有“出品单位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ISRCCN-F23-09-308-00/A.J6,出品人:梁彬杰,责任编辑:尹珍元”及条形码信息,该光盘的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Z104,打开碟片当庭播放,其中的《秋画》、《大声唱》、《我们的歌谣》、《寸草心》、《策马奔腾》与孔雀廊公司提供的正版光碟(包含了上述歌曲)基本一致。经查镭射公司的SID码段为:IFPIZ100-115。对此碟片,大润发公司确认是其卖的,镭射公司确认是其复制的。大润发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提供以下证据:1.(有原件核对)2011年1月1日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甲方)与上海船夫唱片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船夫公司)签订《专柜合同》,合同附件专柜关联公司清单中包含了大润发公司。《专柜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指定位置店文化区域内约定位置设置柜台,设立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销售的商品以音像制品为限,乙方以每个月含税营业额25.5%支付甲方,收银员由甲方指派,收银机由甲方提供,发票使用甲方发票,乙方每日营业额应于当日营业结束后交予甲方。如乙方售卖盗版产品,经查实将罚款十万元并立即撤场,商誉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派驻专柜服务人员应穿甲方统一规定的制服,佩戴识别证,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等。2.(出示加盖船夫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船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载明其于2003年4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音像制品批发。3.(出示加盖船夫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船夫公司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期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音像制品批发、零售。4.(出示加盖船夫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船夫公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止,经营范围:音像制品批发、零售。5.(有原件核对)船夫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确认涉案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是其销售给大润发公司的,涉及著作权的纠纷由其负责。6、(有原件核对)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销售委托书》,称其委托广东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销售其出版的涉案被诉光盘。7.(有原件核对)凯歌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出具的《销售委托书》,称委托船夫公司销售其经销的涉案被诉光盘,该音像制品为正版。8.(没有原件核对)凯歌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于2004年11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9.(没有原件核对)凯歌公司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至2013年7月15日,经营范围:音像制品批发。10.盖有凯歌公司公章的销售单,载明供货单位:广东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上海船夫公司,日期:2011年8月12日,产品包括:秋画情歌花季未了3套。对以上证据,孔雀廊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大润发公司与船夫公司是共同销售关系,对证据5-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凯歌公司和船夫公司并没有签订商业性合同,凯歌公司也没有给船夫公司开具发票,不能证明船夫公司是向凯歌公司进货的,因此大润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同时,孔雀廊公司提供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称在本局数据库中查无“广东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对此,大润发公司、镭射公司予以确认。镭射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与其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节目名称为:DJ疯到底,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F23-09-308-00/A.J6,复制数量为1000张。但镭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验证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委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书并向权利人核实授权情况等。孔雀廊公司、大润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孔雀廊公司称其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每件案75元,购买费每件案14元,并提供其与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孔雀廊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歌曲《秋画》、《大声唱》、《我们的歌谣》、《寸草心》、《策马奔腾》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依据孔雀廊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录音制品原件,可以确认孔雀廊公司享有上述录音制品(包括上述歌曲)的著作权。上述录音制品已注明著作权人声明“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故他人使用该录音制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大润发公司销售录音制品《秋画情歌花季未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孔雀廊公司的著作权。大润发公司销售的录音制品《秋画情歌花季未了》中包含有涉案的五首歌曲,经对比与孔雀廊公司发行的录音制品中的同名歌曲基本一致。在大润发公司未能提供其商品中涉案曲目著作权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录音制品侵犯了孔雀廊公司的著作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大润发公司提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抗辩意见,大润发公司与上海船夫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约定,专柜是由上海船夫唱片有限公司设立在大润发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由大润发公司统一收银管理的专用柜台,大润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商品、收取货款、开具盖有大润发公司印章的发票、参与利益分成等,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知,双方是共同销售关系。普通消费者无从知晓双方的《专柜合同》具体内容,大润发公司作为上海船夫唱片有限公司的共同销售者,应举证证明其在从上一手进货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此大润发公司提供了广东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但经孔雀廊公司证实该公司并不存在,故大润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焦点之三是白天鹅出版社是否出版发行被诉录音制品并侵犯了孔雀廊公司的著作权。被诉录音制品注明出品单位是白天鹅出版社,而且镭射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也明确是白天鹅出版社出具的,故可认定白天鹅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被诉录音制品,而且白天鹅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尽到审查义务,故白天鹅出版社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白天鹅出版社作为被诉侵权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未经权利人授权委托他人复制并发行侵权音像制品,过错较大,在赔偿数额上应予以考虑。本案焦点之四是镭射公司复制被诉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孔雀廊公司的著作权。镭射公司确认被诉光盘由其复制,依据法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时,应当审核的材料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委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书等,镭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接受委托复制被诉侵权制品前已验证上述材料,故镭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孔雀廊公司作品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白天鹅出版社与镭射公司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孔雀廊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焦点之五是大润发公司、白天鹅出版社、镭射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孔雀廊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大润发公司、白天鹅出版社、镭射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大润发公司、白天鹅出版社、镭射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大润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元(包括孔雀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白天鹅出版社、镭射公司应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孔雀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孔雀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大润发公司与白天鹅出版社、镭射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共同故意,故对于孔雀廊公司要求大润发公司、白天鹅出版社、镭射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润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孔雀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秋画》、《大声唱》、《我们的歌谣》、《策马奔腾》、《寸草心》的录音制品《秋画情歌花季未了》;白天鹅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上述录音制品;镭射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上述录音制品。
二、大润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雀廊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包括孔雀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白天鹅出版社、镭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孔雀廊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孔雀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孔雀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大润发公司负担235元,白天鹅出版社、镭射公司共同负担941元。判后,白天鹅出版社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出版发行被诉录音制品并侵犯了孔雀廊公司的著作权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佐证,同时也不是事实。被诉录音制品并不属于我方出版物,系冒我方之名出版的非正规音像节目。且被诉录音制品背面印有的ISRC码我方另有出版音像制品,并不是被诉录音制品,所以我方并不存在出版发行被诉录音制品和侵犯孔雀廊公司著作权的事实。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我方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孔雀廊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大润发公司、镭射公司二审未到庭,也无答辩。经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孔雀廊公司与白天鹅出版社等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于2012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共计38宗。判决后,白天鹅出版社对所有案件均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41-278号。二审庭审中,白天鹅出版社表示上述38宗案的被诉音像制品分为两种情形:
一、SID码不存在的情形,该种音像制品为非法出版物,不能确定系白天鹅出版社出版;
二、SID码存在的情形,白天鹅出版社在二审中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可证明有其他出版物。本案二审期间,白天鹅出版社提交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F23-09-308-00/A.J6、节目名称为“DJ疯到底3”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复印件,其内容与镭射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完全相同,其音像制品编码与被诉侵权音像制品相同,但与被诉侵权音像制品的节目名称不相同。白天鹅出版社未提交其他出版物实物供法庭核对。孔雀廊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请求判令:
一、大润发公司停止销售《秋画情歌花季未了》光盘,白天鹅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上述光盘,镭射公司停止复制上述光盘。
二、大润发公司、白天鹅出版社、镭射公司共同赔偿孔雀廊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三、大润发公司、白天鹅出版社、镭射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白天鹅出版社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被诉侵权音像制品上的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编码,被诉侵权音像制品从形式上可以认定由白天鹅出版社出版,孔雀廊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白天鹅出版社如否认,应提供证据反驳。为此,白天鹅出版社提供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为证,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镭射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相同,两者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音像制品编码与被诉侵权音像制品的相同,两者的节目名称不相同。
本院认为,即使节目名称不一致,也不能断定其中的具体节目内容不一致。白天鹅出版社欲否认被诉侵权音像制品非其出版,在已经确认其使用了被诉侵权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编码的情况下,其应当提供使用该音像制品编码的其他合法出版物,这在白天鹅出版社的举证能力范围内,但白天鹅出版社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音像制品系白天鹅出版社出版。在白天鹅出版社未提供涉案作品的发行权来源的情况下,其出版发行行为侵害了孔雀廊公司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98761,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丽
代理
审判员 佘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爱好钟小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