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史某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化,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7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全面了解,婚后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4岁,改名为陈某丙),婚后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一直嫌弃原告女儿,处处看其不顺眼,经常对其训斥,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稍有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和原告生气,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嫌弃原告的女儿,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7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4岁,改名为陈某丙),婚后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1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承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