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身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015号
原告:孔庆文,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潘文龙,男,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庆文与被告潘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孔庆文于2013年7月10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孔庆文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庆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庆文负担。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学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