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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005号

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运杰、陈明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运杰,陈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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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良。委托代理人陈轶锋、高其洪。被告陈运杰。被告陈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负责人潘华。委托代理人黄慧杰。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许鹿。

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运杰、陈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浔公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轶锋、高其洪,被告XX,被告人民保险南浔公司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杰、陈明亮、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车辆修理费74872元、施救费550元,合计75422元。请求判令被告陈运杰、陈明亮、XX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南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运杰、陈明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南浔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施救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8时35分许,被告陈运杰驾驶陈明亮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由北往南行驶时,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XX所有的浙A×××××号面包车相撞,后又与倪国安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和被告陈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施救费550元、车辆修理费74872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浙A×××××号面包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南浔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已验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浙A×××××号面包车分别向在被告人民保险南浔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南浔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南浔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南浔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偏高,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请求施救费的合理性,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南浔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民保险南浔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8617元(75422元×122000÷(122000+12100)】,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805元(75422元×12100÷(122000+12100)】。被告陈运杰、陈明亮、被告平安保��萧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86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8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交纳843元,由陈运杰负担。陈运杰负担的诉讼费843元,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大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蒋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