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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红与被告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X红,陈X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X红被告陈X玲原告李X红与被告陈X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文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冠德、

人民陪审员农洪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农勇军担任记录。原告李X红、被告陈X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红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到南宁市明秀东路找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后,经多次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元,并计付利息。原告李X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07年10月18日由原告的朋友代写借条,后交被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元。

被告陈X玲辩称,其于2004年3月到南宁市医院检查、治病,在住院治疗前,向原告借了3000元,一个月后又借了8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800元是事实。但原告前夫也曾向被告丈夫借款3000元,也是至今尚未偿还。为此,被告意见将各自的债务相抵销,被告同意偿还原告800元。被告陈X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等基本情况;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在2004年3月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其共向原告借款3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是在2004年3月到南宁市检查、治病,在住院治疗前,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原告还强调不要让她的丈夫知道借款的事,过后还款也只能还给原告本人。被告在借款那天没有出具借条,过后也未得补写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处并不是其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来源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380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再加以评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红与被告陈X玲系同村人。2004年3月间,被告因患病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在住院治疗之前,被告在南宁市找到原告借款3000元,不久又向原告借款8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元,并计付利息。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红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X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陈X玲是否应偿还原告李X红的38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X红与被告陈X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前夫曾向被告丈夫借款3000元,至今亦未偿还,为此要求双方互负债务相抵销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800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前夫与被告丈夫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X玲偿还原告李X红借款人民币3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忠

审 判 员  王冠德

人民陪审员  农洪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农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