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孙隆绪。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京普。
原告孙隆绪诉被告马京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马京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款是以原告名义从城市信用社城东分社将50000元贷出来由我使用,我给原告打了借条一张。贷款后我向信用社分期还的贷款,截止到2011年4月13日,该笔贷款尚欠本息7473.73元,现在尚欠本息多少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马京普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50000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争执的焦点: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原告经营果园,家里常有现金,被告因做生意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主张:借条是我写的,但不是去原告家中借的,是以原告的名义贷款50000元,原告贷出款后,银行给了我一个50000元的活期存折。被告举证:2011年4月13日昌邑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通知单上的客户名称是孙隆绪,证明该日我到信用社还款1450元,截至该日尚欠本金50元、利息7473.73元,共计7523.73元,该欠款数额就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那笔欠款数额。原告质证: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延期3日补充举证,以证明自己上述主张成立,逾期视为自己举证不能。该次申请延期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庭审后给双方自行和解时间30天,如果不能和解按现有证据判决,原告表示同意;庭审后30天时间届满,双方未能和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京普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主张该案系以原告名义从银行贷款50000元,原告贷出该款后被告只收到50000元的活期存折,并由被告已清偿至仅欠本息7523.7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提出的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京普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兹良
审判员 马文杰
审判员 李梅杰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