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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执字第00364-1号

沈一兵、沈小军等与高鼎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一兵,沈小军,沈燕平,沈益民,高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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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琅执字第00364-1号

申请执行人:沈一兵,男,195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申请执行人:沈小军,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申请执行人:沈燕平,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申请执行人:沈益民,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马信平,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高鼎峰,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龙子湖区。本院在执行沈一兵、沈小军、沈燕平、沈益民与高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高鼎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1)琅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下余案款人民币1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 勇

审 判 员  王 苏

审 判 员  张 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