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吉继,绰号“抽水机”,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梅溪村*组*号。2003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2003)象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邱吉继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吉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邱吉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吉继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华清池洗浴中心楼梯处和被害人励振兴等人相遇并发生争执,被告人邱吉继挣脱被害人励振兴等人的拉扯而逃离现场,被害人励振兴随后追赶被告人邱吉继。后被害人励振兴一直追赶被告人邱吉继逃至该洗浴中心另一楼梯一楼处,被告人邱吉继遂拿起该楼梯旁的铁锹对被害人励振兴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励振兴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励振兴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部留下累计8.2厘米的伤疤,此处损伤构成轻伤;造成其左尺骨鹰嘴骨折,此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邱吉继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吉继和被害人励振兴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向被害人励振兴支付全部赔款偿人民币2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励振兴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吉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振兴的陈述、证人泮海宁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照片、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吉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吉继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邱吉继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邱吉继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吉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