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赵某兰,女,汉族,农民,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王某凤,女,汉族,农民,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王某芳,女,汉族,农民,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王某祥,男,汉族,农民,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王某祥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兰,是其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浦北县××大街。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浦北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
原告赵某兰、王某凤、王某芳、王某祥与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罗静和
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梁世鹏担法庭任记录。原告赵某兰、王某凤、王某芳、王某祥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兰、王某凤、王某芳、王某祥诉称,原告赵某兰与受害人王某辉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凤、王某芳、王某祥系王某辉的子女。2013年4月18曰,原告亲属王某辉因腹痛到被告处就诊,接诊医生诊断为:1、左输尿管结石并左肾积水;2、左肾血肿;3、高血压;4、右肾囊肿,并建议患者进行手术治疗。但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手术医生技术不过关,致使在术中分离肾脏时切破主动脉,造成患者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事故。原告认为,受害人王某辉的死是因被告手术失败的原因直接导致,所以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3663.1元(其中:医药费27591.1元;死亡赔偿金5231元×16年=83696元;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4、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四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证明受害人王某辉是在手术过程中,因切破主动脉造成大出血死亡的事实;3、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受害人王某辉在被告处治疗费27591.1元。
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辩称,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手术不成功只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受害人主要的死亡原因,应当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被告只承担相应的70%责任。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受害人王某辉因腹痛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1、左输尿管结石并左肾积水;2、左肾血肿;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4、右肾囊肿。2013年4月23日确诊为左肾孟癌,并于2013年5月1日进行左肾孟癌根治术。手术中,被告方医生进行分离肾脏时,因手术失误,造成腹主动脉壁破裂而大出血。被告方医生立即对其进行了抢救,2013年5月2日2时25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左肾孟癌并肾门淋巴结转移;2、失血性休克;3、弥散性血管内凝血;4、呼吸循环衰竭。受害人王某辉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27591.1元。另查明,原告赵某兰为受害人的妻子,王某凤、王某芳、王某祥为受害人的子女。受害人王某辉死亡是64岁,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为病人治疗过程中,应具备审慎、注意的工作态度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本案中,受害人最后死亡的结果与其自身的基础病有关,但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因失误造成患者大出血而最后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主要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可赔偿的项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受害人住院共花费治疗费为27591.1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年满64岁,原告请求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为5231元/年×16年=83696元。4、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亲属王某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重大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都是金钱所无法衡量的,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3项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8363.1元,由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赔偿89854.17元(128363.1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8854.17元给原告赵某兰、王某凤、王某芳、王某祥。本案受理费3067元,由原告赵某兰、王某凤、王某芳、王某祥负担1000元,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负担20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7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忠
审 判 员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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