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2年5月14日因代销赃物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3月3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农民。2013年3月4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酒后闻讯被害人余勇建说其坏话,即赶往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兰庭宾馆405房间质问余勇建,双方发生推搡扭打,被告人余某持匕首捅刺余勇建,造成余勇建左侧胸壁背部穿透伤引起血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勇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家属代为赔偿了余勇建医疗费用,余勇建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勇建的陈述,证人应鹏、汪荣、吴朝军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匕首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月份,被告人余某、蒲某在租住的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60弄6号503室,多次容留姚某某(1995年8月4日出生)、吴朝军、赵凤凤、徐杰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蒲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证人姚某某、吴朝军、赵凤凤、徐杰等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蒲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身犯二罪,应实行并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中所起作用略小于被告人余某,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余某、蒲某自愿认罪,被告人余某家属代为赔偿了余勇建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席维花
审 判 员 姜勇军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