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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二初字第163号

蔡某某与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某某,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蔡某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斌、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法定代表人孙四清,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庆平,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殷都区侯庄村*号院**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龙、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庆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修路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村内北街大路和南街三条小路,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决算,工程款为8411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411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辩称,1、该合同无效,合同已变更主体。2008年4月村委会曾与蔡某某签订合同修建村内道路,但蔡某某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现场由李清海实际施工,村委会也是与李清海结算工程款,李清海领取工程款时是以项城市天创建筑安装工程队的名义领取。2、路面有重大质量瑕疵。2008年9月完工后,村民纷纷向村委会反映质量不合格,有偷工减料现象,有几个村民代表在北街东西大路路面上钻孔,发现厚度与合同规定存在差距,只有16厘米(合同规定20厘米),有100米路面宽为4.7米,有50米路面宽为5.5米(合同规定为6米),明显说明质量有重大瑕疵。3、该合同履行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合同规定,村委会的履行期限是工程完工后一年半(从2008年8月完工,履行期限至迟到2010年2月底)。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履行期满后2年,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没有向村委会提出要求,2013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村委会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已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村委会与蔡某某签订修路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材料供应、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付款方式、发生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村委会对本案修路工程出具决算单,明确工程款合计为841110元。根据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用章登记,该决算单的用章时间为2012年1月6日。另查明,李清海于2008年分四次、2009年一次从被告村委会领取工程款共计13.2万元。李清海系原告蔡某某雇佣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10日修路合同协议书一份、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西司空村委会修路决算单、街道办事处村级公章使用签批单一份、李清海证人证言、西司空村修路考勤表,被告提供的00006517号、00006511号、00006514号、00006518号、00030617号五张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蔡某某虽无施工资质,但修路工程已经竣工且已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蔡某某根据合同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清海作为原告蔡某某雇佣人员已领取13.2万元工程款,故被告村委会应再给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709110元。被告村委会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给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

被告村委会辩称路面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对抗原告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修路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视为被告村委会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村委会庭审提出的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村委会又辩称修路工程系李清海实际施工,原告蔡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修路合同协议书以及李清海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村委会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于2012年1月6日盖章出具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西司空村委会修路决算单,视为被告村委会对本案工程款的认可,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3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70911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1元,保全费47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658元,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负担14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王忠文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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