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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569号

王明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明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569号原告王明全,居民。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入机动车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9日8时许,原告驾驶员驾驶鲁Q×××××货车沿蒙阴县界旧公路行至黄家峪村路段时,与三者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者车辆受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807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确定是否是保险事故。在此基础上,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确定是否是保险责任。

二、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应当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还应当有修理费明细和修理费发票。

三、评估费应当按照山东省标准1000000元以下按照2400元收取,超过部分原告自己承担。如评估报告不被采信则有原告承担。

四、施救费应当有事故发生地的有施救资格的施救单位依法施救,施救费的收取应当符合相应标准,否则应当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为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7000元,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投保比例为2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2013年1月19日8时50分许,张云飞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阴县界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界牌镇黄家峪村路段时,与在此卸土的魏善录驾驶的无号牌“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事时悬挂苏G×××××号)相撞,致使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路外侧翻,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30119006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张云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善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由张云飞承担70%,魏善录承担30%。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鲁Q×××××和三者车辆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的损失分别被评估为27170元和60400元,并分别支出评估费1000元和2000元,施救费分别支出为4500元和3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98070元。同时查明,鲁Q×××××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登记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张云飞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B2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数额客观,本院应予采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雇佣司机和三者魏善录均有责任,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应当首先扣减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然后按照保险车辆的投保比例计算损失数额,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保险车辆损失5034元(27170元-2000元)×20%。保险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车的评估费1000元和施救费45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者车辆损失60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理赔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仅能支持44380元(604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王明全车辆损失5034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500元、三者损失44380元,共计54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负担991元,由被告负担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夫如

审判员  王加海

审判员  吕胜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