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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863号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绿之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绿之缘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863号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溏沽新港路75号。法定代表人袁文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绿之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丁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保菊。本院受理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绿之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以本案的协议管辖约定是无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中原区和合同履行地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合同签订地位于郑州市××、标的物所在地位于郑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该约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约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雷

代理

审判员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