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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231号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南京宁发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5时20分,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苏A-×××××雪佛兰牌轿车,沿本市玄武区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进香河路口处时,追尾前方一辆正在等红灯的苏A-×××××桑塔纳轿车,致对方车辆毁损(经鉴定损失人民币2493元)。被害车主拨打“122”报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并将周某带至南京市市级机关医院抽血取样,经血样鉴定,周某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5时20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雪佛兰牌轿车,沿本市玄武区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本市进香河路口处时追尾前方一辆正在等红灯的车牌号为苏A-×××××桑塔纳轿车,致对方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493元)。被害车主潘某拨打“122”报警,被告人周某亦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周某供认饮酒驾车,民警遂将周某带至南京市市级机关医院抽血取样。经血样鉴定,周某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还有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涉案后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马扶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