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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502号

於光浩、於光裕等与马志宏、马秋红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於光浩,於光裕,於光辉,马志宏,马秋红,马晓红,马剑英,马瑞英,马剑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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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5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於光浩。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於光裕。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於光辉。上列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忠涨。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志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秋红。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晓红。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剑英。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瑞英。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马剑虹。再审申请人於光浩、於光裕、於光辉因与被申请人马志宏、马秋红、马晓红、马剑英、马瑞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剑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於光浩、於光裕、於光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马荣初经原产权方同意将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马荣初名下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马荣初系通过欺骗的手段才获得1991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二)二审判决认定其与马荣初之间就讼争房产达成买卖合意缺乏证据证明。於光辉收到的汇款38000元系马荣初交付的房屋使用费而非买卖款。於光浩、於光裕、於光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马志宏、马秋红、马剑英、马瑞英、马晓红提交书面意见称:於光浩、於光裕、於光辉认为马荣初交付於家的4万元是房屋使用费或租赁费,没有任何依据且无法自圆其说。1991年,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颁发后,马荣初将土地使用证交付於光辉13年,直到马荣初交付4万元购房款后,於光辉才将土地使用证交换给马荣初,直到马荣初去世,於光浩、於光裕、於光辉均从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其认可马荣初买受讼争房屋的事实。於光浩、於光裕、於光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的争议焦点为马荣初是否合法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登记。讼争房屋于1951年10月土改时登记于於明德、徐茶花、於光裕、於光浩名下,后于1956年间,因於家迁居上海被於家交由马荣初管理使用,又于1991年9月变更登记于马荣初名下。马荣初取得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为1989年12月30日的证明和1991年4月25日的分家析产证明书。虽然上述证明和分家析产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991年9月的物权登记存有瑕疵,但从登记前后於、马两家之间发生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变更登记应系於、马两家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首先,1989年房屋申报登记小组成员鲁建国作证时陈述,上述证明和分家析产证明书系乡政府统一印制,内容由其及其他同心村的工作人员填写,以此作为房屋土地重新登记的资料。当时马荣初称已经与徐茶花家取得联系,同意马荣初申报登记,马荣初亦表示打算出钱购买讼争房屋。其次,马荣初曾委托卜弋天向王晓燕交付4万元钱款。由于产权变更和款项交付均未有书面依据,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即是购房款还是房屋使用费或租金争议较大,但从常理分析,二审认定该款项为购房款较为合理。其一,马荣初系王晓燕的亲生父亲,於光辉的丈人,且从原审中马荣初与於家之间的信件可以看出双方感情较好,於家向马荣初收租金的可能性不大。其二,讼争房屋系农村旧房,当时价值不大,如果4万元是租金则金额明显偏高。再则,如果双方约定有租金的话,按照常理,租金也应是定期支付,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马荣初有多次支付租金的情形。第三,马荣初曾将其1991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於光辉,此后於光辉又将此事告知於光浩、於光裕,也就是说三再审申请人对讼争房屋登记于马荣初名下是明知的,且之后於光���又将土地使用证交还给马荣初,直到马荣初2011年去世前,均未有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人曾向马荣初提出产权登记异议。故二审认定马荣初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登记具有合法性并无不当。综上,於光浩、於光裕、於光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於光浩、於光裕、於光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方小欧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