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顾成美,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绪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丙方,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1号。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硕,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顾成美与被告彭丙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马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美委托代理人朱绪发、被告彭丙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成美诉称,2012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彭丙方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级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闻亿达水泥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顾成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落下残疾,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DXXX**号轿车为被告彭丙方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顾成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为:医疗费42039.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4795.44元、护理费14095.1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993.90元,营养费1800元,床垫500元,复印费87元,鉴定费4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彭丙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丙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自行承担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商业险。保全费由原告方造成,应由原告方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同意承担300元,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D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中医院2027.99元的医疗费没有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支持其支出合理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对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王某无固定收入,不应按照户籍性质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床垫、按摩棒支出为白条,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交通费用由法庭酌情认定,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彭丙方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级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闻亿达水泥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顾成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丙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成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成美至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1天,次日转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33天,2012年3月10日出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原告顾成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两月后复查并加强营养。2013年1月7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顾成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3月8日,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顾成美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等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5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3个月。2012年6月15日原告顾成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丙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鲁DXX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彭丙方,被告彭丙方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顾成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王某、其儿媳马某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媳马某一人护理。原告顾成美为本市农村居民,从事畜牧养殖业,提供滕州市某镇畜牧兽医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以及生猪养殖场照片予以佐证,护理人员王某为本市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马某为本市农村居民,为滕州市某装修服务部个体经营者,从事建筑装修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彭丙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成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成美及被告彭丙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原告顾成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彭丙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顾成美为行人,本院酌情认定由侵权人即被告彭丙方承担85%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顾成美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产生的检查等费用2027.99元,系原告顾成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2月5日产生且被告彭丙方认可顾成美先在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医疗费发票用没有住院病案与用药清单佐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顾成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彭丙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5个月,本院酌定为5个月,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3个月,本院酌定为2个月,据此本院确定原告顾成美持续误工时间总计为184天,原告顾成美住院治疗期间由王某、马某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由马某一人护理,据此确定王某护理期限为34天,马某护理期限为94天。原告顾成美为本市农村居民且从事畜牧养殖业,原告方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某为本市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方主张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依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护理损失。护理人员马某为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装修业,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马某护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顾成美户籍性质,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对于营养费,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并于出院两个月后复查,原告要求18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顾成美与被告彭丙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被告彭丙方赔偿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顾成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顾成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3000元。对于床垫、按摩棒费用,原告顾成美对此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顾成美合理损失,本院一并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顾成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0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14795.44元(184天乘以80.41元/天)、护理费11198.66元(34天乘以62.44元/天+94天乘以96.55元/天)、残疾赔偿金33368元(20年乘以8342元/年乘以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5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复印费87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原告顾成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447.9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33447.99元由被告彭丙方按照85%的比例赔偿28430.79元,原告顾成美按照15%的比例承担5017.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862.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顾成美车辆损失由被告彭丙方承担30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彭丙方按照85%比例赔偿3825元,原告顾成美按照15%的比例承担675元,复印费由被告彭丙方按照上述比例承担73.95元,由原告顾成美承担13.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成美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成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862.10元;被告彭丙方赔偿原告顾成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430.79元;被告彭丙方赔偿原告顾成美车辆损失300元;被告彭丙方赔偿原告顾成美鉴定费3825元;被告彭丙方赔偿原告顾成美病历复印费73.95元;驳回原告顾成美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六项,被告彭丙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彭丙方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彭丙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顾成美负担270元、被告彭丙方负担153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顾成美负担123元,被告彭丙方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秀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