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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徐立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宇,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徐立信,男,193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太行东街***号**号楼*单元***户。

上诉人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立信(以下简称澳瑞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立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立信1947年11月参加工作,1993年8月从长治自行车工业公司办理退休手续,随着长治市自行车工业公司的逐步改制,现为澳瑞特公司的退休职工。2001年8月20日市委组织部、市老干部局等五部门的联合下发“关于市属企业离休人员比照长人发11号文件调整和统一补贴标准的通知”,澳瑞特公司在2002年9月以后执行了该通知精神,后徐立信以澳瑞特公司欠发该通知精神规定的生活补贴为由,同澳瑞特公司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3月9日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国有企业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应当得到保障。徐立信1947年参加工作,虽以工人身份退休,但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通知精神,徐立信退休后应享受离休待遇。徐立信因生活补贴费欠发与澳瑞特公司发生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劳动争议事由,因此本案应为债权债务纠纷。徐立信要求澳瑞特公司补发欠发的85个月的生活补贴,虽然有市人事局、市老干部局等文件明确规定,但在执行该文件时,各地和各企业均是根据各自的财力进行发放的,实际情况是不统一的。庭审中徐立信未提供澳瑞特公司从文件规定之日就开始执行文件规定的证据,因此对澳瑞特公司执行文件规定的实际情况,应以澳瑞特公司出具的发放情况表为准,对徐立信的诉请不应全部予以支持。澳瑞特公司以自己是民营企业,没有义务负担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以及双方是经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抗辨,不符合“无论国有企业改革怎么深化,都必须做到离休干部的事情有人管”的政策规定,庭审中澳瑞特公司未提供已将离休干部移交其它部门管理的相关证据,对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由澳瑞特公司即管理单位负责,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澳瑞特公司主张已给徐立信发放过21个月的补贴,但其提供的只是发放审批表,并未提供由徐立信签字的实际发放花名表,因此,除徐立信认可的已发放过3个月外,对其余的18个月应认定为澳瑞特公司没有给徐立信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立信18个月的生活补贴费30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判后,澳瑞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补贴,属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从长治市自行车工业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是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代管被上诉人等离退休干部。2000年10月以后,被上诉人的离休费均已移交给社会机构进行了社会化发放,上诉人不负有支付生活补贴的义务。离休干部的生活补助应当由国有企业或政府财政管,不应由上诉人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管理单位应支付离休干部补贴,无法律依据。2、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已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而且整个改制过程是以政府为主导,应由行政部门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徐立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立信为原国有企业长治自行车工业公司的退休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其退休后享受离休待遇,随着长治自行车工业公司的改制,徐立信等离退休人员移交由上诉人澳瑞特公司管理。上诉人徐立信的基本养老金已在1998年实行了社会化发放,现其所请求的生活补贴是依据长治市委组织部、长治市委老干局、长治市财政局、长治市人事局和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8月2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市属企业离休人员比照长人发(2000)11号文件调整和统一补贴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补贴通知)的规定执行的补贴,为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之外的补贴。该“补贴通知”虽规定企业离休人员补贴所需经费,比照长人发(2000)11号文件精神,由企业自行负担,不计入离休金基数。此次补贴从2000年3月执行。但依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的精神,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之外的补贴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故在执行上述“补贴通知”时,各地和各企业均是根据各自的财力进行发放的,实际发放情况是不统一的。其次,由于澳瑞特公司于2000年8月进行了改制,国有资本全部退出,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根据《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办厅字(2005)12号)第15条规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和破产企业在基本养老金保险统筹项目之外发给离休干部的其他各种补贴的解决办法,由当地党委和政府确定。故在澳瑞特公司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后离休干部的补贴发放办法是由当地党委和政府确定的,但澳瑞特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离休干部移交其他单位管理,故对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仍应由澳瑞特公司负责。综上所述,澳瑞特公司作为上诉人徐立信的管理单位,应负责发放上诉人徐立信的生活补贴,具体发放办法应根据澳瑞特公司的效益情况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澳瑞特公司出具的发放审批表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郭天义

代理

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