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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796号

席庆柱与单家军、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796号

原告:席庆柱,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席庆树。系席庆柱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家军,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祥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家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宁国南路合工大(西门)建筑设计院裙楼1、2楼。

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公司员工。

原告席庆柱与被告单家军、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庆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庆树、王永宏,被告单家军、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家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庆柱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单家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包公大道凯悦中学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公大道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未靠右边行驶,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家军、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单家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03.95元;2、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单家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单家军、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5时50分,单家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凯悦中学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公大道右转弯,遇席庆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未靠右边行驶,致两车相碰,造成席庆柱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姚吉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家军、席庆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姚吉珍无责任。席庆柱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建休一月,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固定半月;2、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2012年8月3日,门诊记录继续休息一月后复查;2012年9月3日门诊记录继续休息一月,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6016.95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单家军支付席庆柱4500元。另查明:席庆柱在事故发生前系合肥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人。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单家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席庆柱受伤,单家军和车主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席庆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护理费28534元/年÷365天×15天=1172.3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建休天数,误工时间为105天,误工标准参照我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9920元/年÷365天×105天=11483.84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席庆柱的损失为21473.0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单家军为原告垫付的45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席庆柱21473.09元(履行方式:向席庆柱支付16973.09元,向单家军支付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为290元,由单家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