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4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大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浩刚。
委托代理人:杨乾坤。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世红。再审申请人宁波大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世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沈世红月工资为2300元无事实依据,2011年2月份至2012年1月份止,沈世红的月平均工资达不到2300元。沈世红的月工资应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1320元。大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沈世红的月工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大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世红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世红主张其工资为2300元,从案件实际情况分析,该工资数额与大洋公司相同工种员工的平均工资相符合,并没有明显过高,应予支持。综上,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大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助理
审判员 李良勇助理
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