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287号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乙,现年11岁。由于双方认识不够,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矛盾日益突出,2008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同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被告找来自己的亲属,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骨折受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结婚多年,还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女儿还小,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6日婚生一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