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725号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荷宫四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金某熟睡之际,窃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后白色苹果5代手机销赃得款2760元。案发后,两部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金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许某、杜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寄卖证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该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转取保候审。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本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故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故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本罪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盗窃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