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金亮。委托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顺。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舒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爱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9日,泰重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4日,宏昌公司从泰重公司处订购电动双梁吊车一台,泰重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宏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60000元,现请求宏昌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宏昌公司答辩称,泰重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泰重公司交付的起重机与约定尺寸不符,也没有交付验收手续,泰重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宏昌公司未完全付款是行使抗辩权,因泰重公司未交付验收手续导致宏昌公司被质监局罚款19000元的损失应由泰重公司负担。原审查明,泰重公司与原山东省宏昌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山东省宏昌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从泰重公司处订购一台电动双梁葫芦起重机,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3000元,货到现场后付88000元,验收完毕付到95%。合同签订后,宏昌公司预付3000元货款,泰重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生产型号为LH10-17A5、设备代码为41903717020080003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一台,并于当月将起重机交付给宏昌公司,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于2008年11月5日对泰重公司生产指导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进行监督检验,并出具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证明该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相关规定。之后,宏昌公司于2009年5月支付泰重公司50000元货款,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滨州分院于2009年7月31日对安装后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进行了验收检验,并于2009年8月5日出具桥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泰重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将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起重机自检报告书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滨州)出具的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交付给宏昌公司。同时查明,山东省宏昌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将其名称变更为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泰重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桥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一份、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一份、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泰重公司与山东省宏昌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动双梁葫芦起重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省宏昌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承继。双方基于加工承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方法为宏昌公司预付3000元,货到现场后付88000元,验收完毕付到95%,泰重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出卖标的物及起重机验收义务,宏昌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宏昌公司辩称泰重公司交付的起重机与约定尺寸不符,因泰重公司、宏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总长为17米,并未就起重机其他具体尺寸作出约定,宏昌公司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宏昌公司该项主张,泰重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宏昌公司还辩称因泰重公司并未交付起重机验收手续,宏昌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对此,不予支持。宏昌公司除应依法继续履行60000元货款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泰重公司、宏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泰重公司主张其损失为宏昌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损失中泰重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为1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泰重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关于宏昌公司主张泰重公司应承担其因未交付起重机验收手续导致被罚款19000元问题,因宏昌公司提供的滨州市质监局罚单不足以证明此项罚款系因泰重公司未交付起重机验收手续而导致的,故宏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宏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待宏昌公司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泰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因违约导致的山东泰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宏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尺寸与约定不符,同时未交付验收手续,导致上诉人被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上诉人依法享有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由于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违约在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泰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3月份山东省非税收收入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未交付相关验收手续,导致上诉人被博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115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交款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人及时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及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泰重公司作为承揽方,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起重机并交付给上诉人,已完成了承揽合同作为承揽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负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进度支付货款的义务。此系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也只有在主给付义务才能产生相应的合同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宏昌公司上诉关于被上诉人泰重公司未交付相关验收手续其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泰重公司未交付相关手续是对宏昌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交付验收手续系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故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尺寸与约定不符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了跨度为17米,这与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的规格陈述一致,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山东省非税收收入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未载明处罚事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宏昌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关于其未支付货款是行使抗辩权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良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