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梁福来,男.被告王文印,男.原告梁福来与被告王文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来及被告王文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福来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村邻,关系甚好,2006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借现金15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10月底还清。2007年4月原告偿还本金7000元、利息800元,2011年12月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2790元,下余5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印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分三次偿还了本金并按照月息1.5分偿还了利息,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被告王文印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并书写有借条一份。2007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利息800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利息2790元。剩余本金5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被告书写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及期限,被告给原告书写有借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并依月息1.5分清偿了利息,故扣除已偿还借款,下余5000元及利息被告依约应当偿还。
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剩余5000元借款及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梁福来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6年9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5%计息直至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智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权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