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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717号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傍晚,被告人彭某先后在平阳县昆阳镇林步桥和联东路的农村信用联社的ATM机上帮助曹某查询信用社银行卡存款时,支开被害人曹某,先后二次分别盗走曹某银行卡(卡号为62×××78)内存款人民币2000元和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于2013年3月18日代为退赃人民币4400元给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1个),抓获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及其亲属已代为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