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178-5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盛委托代理人姚X柏被执行人刘X生,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X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刘X生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刘X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刘X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X富
审判员 黄X红
审判员 李X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X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