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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734号

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万全镇鲍垟村路段时,与叶日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日轮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与叶日轮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叶日轮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病历,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