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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520号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余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金余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9时许,在诸暨市北三环路宝利德奔驰4S店附近的红绿灯路口,被害人何某丙驾驶的车辆在左转弯车道内与前车发生追尾,遂将车辆停在车道内等待保险公司处理。被告人何某甲驾车至该车道,因何某丙未开启双跳灯提醒后方驾驶员而与何某丙发生争吵并推搡。后被告人何某甲拿出车上的开山刀与何某丙叉打。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用开山刀致伤何某丙左手中指并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被害人何某丙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金余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9时许,在诸暨市北三环路宝利德奔驰4S店附近的红绿灯路口,被害人何某丙驾驶的车辆在左转弯车道内与前车发生追尾,遂将车辆停在车道内等待保险公司处理。被告人何某甲驾车至该车道,因何某丙未开启双跳灯提醒后方驾驶员而与何某丙发生争吵并推搡。后被告人何某甲拿出车上的开山刀与何某丙叉打。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用开山刀致伤何某丙左手中指,致活动功能中等度以上受限。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被害人何某丙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总计赔偿款人民币116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丙陈述,证人何某乙等证言,案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和支付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甲供述、绍兴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

审 判 员  钱 跃

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