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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89号

俞亚云与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俞亚云。

被告:程新华。

原告俞亚云与被告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亚云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7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69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原告俞亚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新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亚云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新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缪诗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