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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84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尚凡和,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鲁E×××××轻型普通货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新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河口016号线杆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被害人宋某相撞,致使宋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鲁E×××××轻型普通货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新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河口016号线杆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被害人宋某相撞,致使宋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并向赶到现场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寇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兆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巴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