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曹碎明,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委托代理人常鸿鑫,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石窑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代表人徐近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小区1号楼506室。被告赵红强,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司机,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
原告曹碎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赵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碎明及委托代理人常鸿鑫,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赵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碎明诉称,2012年9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赵红强驾驶陕CF40**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宝钛大道郭家村8组内丁字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在道路北侧行走的原告相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赵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碎明无事故责任。原告曹碎明被送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红强系陕CF40**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赵红强共垫付了医疗费43440.7元,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147.97元,减去被告赵红强已付43440.7元,支付原告35007.27元;2、判令被告赵红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曹碎明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被告赵红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曹碎明的各项损失,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等33819.73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赵红强驾驶陕CF40**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宝钛大道郭家村8组内丁字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在道路北侧行走的原告相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曹碎明被送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赵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碎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红强系陕CF40**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赵红强共垫付了医疗费等33819.73元,阳光财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原告曹碎明1943年12月2日出生,现年69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曹碎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阳光保险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曹碎明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69.73元(38590.70+379.03),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碎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原告曹碎明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关于原告曹碎明主张的护理费15199.87元。原告曹碎明住院治疗33天,由曹宝强、曹宝琴二人护理,但住院病案材料中未载明原告病情需要二人护理,故对其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计算曹宝强一人,根据曹宝强所在单位宝鸡市恒溢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显示,其日工资为93元,故护理费为3069元(93元/天×33天);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从2012年10月16日(出院之日)至2013年4月4日需一人护理,故原告出院之后需护理170天,参照本市护工人员平均工资,酌定每天60元,共计10200元(60元/天×170天),综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3269元(3069元+10200元),对于原告曹碎明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曹碎明主张营养费660元,其住院治疗33天,已年满69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为660元(20元/天×33天),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曹碎明主张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807.40元。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花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曹碎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曹碎明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原告曹碎明现年69周岁,为农业户口,其虽提供了失地农民证明材料,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现为城镇居民,因此,对于其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339.30元{5763元×[20年-(69岁-60岁)]×10%},对于原告曹碎明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曹碎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碎明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389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3269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339.3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2028.03元。综上,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62028.03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被告赵红强共垫付了医疗费33819.73元,阳光财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向原告曹碎明赔偿18208.30元(62028.03元-33819.73元-10000元),向被告赵红强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3381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碎明赔偿各项损失18208.3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赵红强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33819.73元。
三、驳回原告曹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赵红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