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明,男,汉族,1949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市x区x村x巷*号,身份证号码:440xx********。
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第三工业区第**栋。组织机构代码:79660343-9。
法定代表人:陈乐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系该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陈耀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菱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陈耀明与冠菱电梯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冠菱电梯公司卖给陈耀明电梯一台并给予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5万元,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冠菱电梯公司)逾期交货或甲方(陈耀明)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陈耀明按照约定分两次给冠菱电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5万元。2011年11月29日,陈耀明与冠菱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移交单》。2012年2月22日,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电梯通过检测。陈耀明一审的诉求为,判令:1、冠菱电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冠菱电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耀明、冠菱电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陈耀明主张冠菱电梯公司逾期交货,造成其租金损失,其损失计算根据陈耀明与第三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按照月租金46,250元从2011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冠菱电梯公司2011年11月29日才将电梯按照完毕并进行移交,确实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因此陈耀明主张冠菱电梯公司违约逾期竣工移交的事实成立,该院予以确认。陈耀明计算违约责任的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冠菱电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按照电(扶)梯设备金额11.5万元乘以万分之五/天,再乘以违约交货天数30,即1,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冠菱电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陈耀明违约损失1,725元。如果冠菱电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冠菱电梯公司承担20元,由陈耀明承担2,711元。
上诉人陈耀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陈耀明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条件是装好电梯,且甘xx也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没有予以认定。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首先,陈耀明作为电梯的所有人,从来不知道电梯已经进行了检验,在庭审前也没有任何人告知陈耀明,陈耀明从未见过该检验报告。其次,电梯从2011年11月29日安装后到2012年4月23日前,一直不能正常运行,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维修单可以证明。因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与实际情况显然不符。
二、原审法院不支持陈耀明的损失,理由不足。陈耀明于2011年8月26日即与冠菱电梯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安装电梯,而直到2012年4月23日电梯更换电脑主板后才能正常运行,冠菱电梯公司明显违约。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在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陈耀明不能使用,且冠菱电梯公司从未提供过电梯的合格证明。陈耀明不能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与冠菱电梯公司的违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冠菱电梯公司应当赔偿陈耀明的损失。综上,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耀明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冠菱电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冠菱电梯公司二审庭审中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包括电梯安装、运输、排栅、吊装、调试费、取证等费用。合同第三项第2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竣工日期未包括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日期……”合同第五项第3点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设备保质期为完工移交客户之日起的12个月。涉案《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由案外人崔x代表冠菱电梯公司与陈耀明签订。陈耀明一审时申请崔x出庭作证,崔x称涉案电梯安装之后不能使用,中间陈耀明多次找冠菱电梯公司进行修理,涉案电梯是在2012年4、5月之后修理好交付使用的。陈耀明一审时还提交了一份《电梯保养维修记录》,其中更换配件记录一栏记载:“主板已更换新板,电梯已正常运行。”其上有维保人员的签字确认,维保日期是3月23日。冠菱电梯公司一审时对该维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9日,冠菱电梯公司向陈耀明移交电梯,双方签署《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移交单》,其中载明:“电梯须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定合格后,电梯方可使用。如因电梯用户原因,逾壹个月不能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该用户不能对电梯进行使用。”2012年2月22日,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并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验收,出具了安全检验合格证。另查明:2011年7月9日,陈耀明与案外人甘xx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有:“厂房租赁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租赁合同期10年。装修期(即免租期)为60天,从隔好墙,装好电梯、水、电(即三通)可以交付正常生产使用后开始起租,装修期为起租后的前两个月。……合计月租金46,250元。……”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同一天,陈耀明向甘xx出具收款收据2份,其中一份载明收到甘xx厂房租金一个月46,250元,另一份载明收到甘xx厂房押金2个月92,500元。甘xx一审出庭作证称,电梯是在2012年4月23日装好的,其是等到电梯装好之后才向陈耀明正常交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纠纷,冠菱电梯公司应当提供合乎双方质量约定标准的电梯并完成安装调试,以保证电梯能够正常使用并通过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冠菱电梯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并移交陈耀明保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比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迟延了30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判令冠菱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1,725元(11.5万元×0.5‰/天×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合同标的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故涉案电梯正式启用前,必须通过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以保证电梯使用的安全性。由于双方在涉案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不包括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的时间,冠菱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移交单》中,亦告知了陈耀明电梯在通过检验机构核定合格之前,不得使用电梯。故冠菱电梯公司完成涉案电梯安装调试之后,向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履行报检手续以及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的进行检查验收所耗费的时间均不能视为冠菱电梯公司违约逾期交付电梯,冠菱电梯公司不应承担此期间的违约责任。第三,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于2012年2月22日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通过。冠菱电梯公司应当将电梯检验情况以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及时交付陈耀明,并告知其可以正常使用电梯,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冠菱电梯公司及时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并交付《安全检验合格证》,导致陈耀明对电梯是否已经通过验收不知情。且根据冠菱电梯公司的销售代表崔x以及租户甘xx的证人证言,均表明电梯一直不能正常使用,2012年3月23日冠菱电梯公司维修单上也记录了更换主板后电梯才正常运行,亦能够证实涉案电梯在此期间确实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故冠菱电梯公司亦应当就未及时告知陈耀明电梯验收情况以及电梯存在的运行问题导致陈耀明在维修前不能正常使用电梯的违约行为,向陈耀明承担违约责任。故冠菱电梯公司还应当向陈耀明支付违约金1,322.5元(11.5万元×0.5‰/天×23天)。原审法院没有对此期间冠菱电梯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正确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最后,陈耀明认为冠菱电梯公司迟延交付电梯给其造成租金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冠菱电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首先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一方对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可得利益损失应限制在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即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不可任意扩大,若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或无法应当预见到,则该种损失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列。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陈耀明在双方签约时曾向冠菱电梯公司出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向冠菱电梯公司告知租赁合同的存在,故冠菱电梯公司在与陈耀明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时无法预见到或无法应当预见到陈耀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冠菱电梯公司对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审法院对陈耀明按照租金损失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观点亦予以赞同,但原审法院在判项中没有明确对陈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项表述欠妥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耀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判项表述不准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冠菱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陈耀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47.5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1元,由深圳市冠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由陈耀明负担人民币2,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2.5元,由深圳市冠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陈耀明负担人民币5,4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