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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59号

赵某甲等诉赵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孙某甲,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1972年出生,汉族,天津市甲宠物诊所个体业主,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赵某甲、孙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坐落河北区三马路XXX号房屋系原告名下的私产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2010年9月30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赵某甲(承租人、乙方)就该房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河北区三马路XXX号(西)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约50.5平方米。乙方所承租房屋用于商业。乙方所承租的房屋用于居住的,每居室(每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0人,违反约定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甲方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乙方。租赁期届满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3个月与甲方协商。甲方要求返还房屋,乙方逾期返还的,自租赁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0-2011年度租金为36000元,2011-2012年度租金为37000元,乙方按年支付租金,付款时间为9月30日前;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承担,取暖费为总费用一半。同时,合同还对乙方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赵某甲租赁讼争房后用于与被告孙某甲共同经营天津市甲宠物诊所,该诊所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孙某甲。现原告赵某乙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

被告:1、立即腾清并返还坐落河北区三马路XXX号(西)房屋;2、立即给付其非法占有上述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年37000元计算,折成每日为101.37元;3、立即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天500元计算;4、交清2010年9月30日至实际交接房之日的水、电、取暖费;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并当庭表示不同意为二被告提供腾房去向。庭审中,被告赵某甲陈述现讼争房白天作为天津市甲宠物诊所的经营地点,晚上由二被告及其子赵某丙以及赵某甲与其前妻之女赵某丁居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赵某甲租赁讼争房仅是用于商用,并非居住。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订立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现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亦未再续签合同,被告赵某甲继续使用讼争房已无任何依据,被告孙某甲作为被告赵某甲之妻及讼争房的共同使用人,其亦负有腾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清并返还讼争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甲未将讼争房返还原告,而是与被告孙某甲共同继续使用至今,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2011-2012年度租金的标准即每年37000元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故不予置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天500元计算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逾期返还讼争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显然有失公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交清2010年9月3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水、电、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因目前尚不能确定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其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解决。对于二被告抗辩理由中所提其最初租赁讼争房时,出租人曾同意其长期使用讼争房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又予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某甲、孙某甲将坐落河北区三马路XXX号西侧房屋腾空返还原告赵某乙;

二、被告赵某甲、孙某甲按照每日101.37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赵某乙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将上述房屋腾交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赵某乙负担120元,被告赵某甲、孙某甲负担2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二上诉人不服,以租赁讼争房时,被上诉人曾同意其长期使用讼争房,现被上诉人诉请腾房,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合同租期届满,二上诉人应将诉争房屋腾空并返还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最初租赁讼争房时,出租人曾同意其长期使用讼争房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其在一审期间为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另案解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

审判员  姚 琦

代理

审判员  尹 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