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而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成。
委托代理人:张超焕。
原审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春。
委托代理人:郑佩佩。
上诉人黄而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泰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而对,被上诉人陈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焕,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国成系农村居民。2012年8月10日下午,陈国成乘坐黄而对驾驶的浙C×××××号轿车从分水关驶往罗阳方向,行经新58省道57KM路段,与蒋贤丰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的左前头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上的乘员陈国成、卢小丽、包伟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泰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而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贤丰和陈国成无责任。陈国成受伤后到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6288元。陈国成住院期间到福建省闽东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02.5元。2012年11月27日,陈国成经温州市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蒋贤丰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而对与卢小丽达成赔偿协议,卢小丽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请求赔偿的权利。黄而对已支付陈国成18000元。陈国成于2013年2月21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赔偿责任;
二、黄而对赔偿陈国成经济损失140290元(其中医疗费26490.5元、误工费10475元、护理费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3900元、交通费786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60元)。黄而对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二、本次事故中天安保险公司是无责方,仅承担交强险12000元。
三、本次事故有三人受伤,仅陈国成起诉,请求按比例预留其余二人的份额。
四、陈国成未能提供在天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相关证件,核对后将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五、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预留另外两个伤者的份额;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预留另外两个伤者的赔偿份额;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按照每年24955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同意鉴定书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年35731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年24955元计算,时间同意鉴定书意见;交通费应按照陈国成提供的票据金额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判认为,黄而对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遇雨天路滑时未减速慢行,临危时操作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陈国成受伤。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黄而对存在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蒋贤丰及陈国成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直接向陈国成予以理赔。黄而对已经支付的18000元,可在其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结合陈国成的诉讼请求,确定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64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国成主张3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1200元;4、误工费:陈国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应为109天,陈国成主张10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即7315.6元(24955元/年÷365天×107天);5、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即5873.6元(35731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陈国成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前持续务工或者持续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陈国成主张按照每年1130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即为67818元(11303元/年×20年×30%);7、交通费与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8860.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7007.2元。另外,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陈国成及卢小丽、包伟灵受伤,卢小丽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请求,结合包伟灵的伤势情况,酌情确定天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80%用于本案的赔付,即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9600元(其中医疗费800元,误工等其他费用8800元),黄而对应赔偿的数额为(28860.5元-800元)+(97007.2元-8800元)=11626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剩余982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国成赔偿款9600元;
二、黄而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陈国成赔偿款98267.7元;
三、驳回陈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陈国成负担258元,黄而对负担1405元。宣判后,黄而对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医疗费的认定缺乏相关病历材料的证实。陈国成在原审时未提供其在泰顺县人民医院整个诊疗过程的详细资料,无法判断其所花医疗费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原审法院仅凭陈国成提供的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就对医药费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判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4955元/年计算陈国成的误工费错误。陈国成是农村居民,其在原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因此应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年计算误工费。
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判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陈国成的护理费错误。陈国成的护理人员系其家庭人员,同样为农村居民,在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时,应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年计算护理费。
四、交通费与住宿费10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综上,原判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当庭补充请求:
一、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款9600元未从黄而对的总额中扣除,请求予以扣除;
二、黄而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赔偿。陈国成答辩称:
一、陈国成在原审时已提供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等,均可证明陈国成治疗是因交通事故造成。
二、陈国成认为原判适用的赔偿标准合法合理,有标准可依。交通费由于票据不清楚,由原判酌情处理。不同意黄而对当庭增加的两点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9600元赔偿款。
二、原审时天安保险公司已主张对于交通费等费用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剔除。
三、若支持黄而对的上诉请求,对赔偿金额进行改判,天安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计算赔偿,已经赔付的金额中多赔付部分请求退还天安保险公司。二审期间,黄而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陈国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金额25442.97元,证明其在泰顺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与原审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相互印证。黄而对、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已在2013年5月15日将9600元汇入泰顺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陈国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黄而对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9600元赔偿款,应在其赔偿款总额中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已在2013年5月15日将9600元赔偿款汇入泰顺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国成在原审时已提供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6490.50元的事实。二审中,陈国成提供了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黄而对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金额分别为9830.64元、15612.33元,合计金额为25442.97元,与陈国成原审时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总金额一致。黄而对在原审时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其虽在上诉时对陈国成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国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判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判对陈国成的护理费计算正确。交通费与住宿费必然发生,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陈国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判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黄而对赔偿陈国成98267.7元,已将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的9600元赔偿款予以扣除。综上,黄而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黄而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权
审 判 员 邓习军
代理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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