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556号原告无锡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广泽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9459697-6)。法定代表人罗利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吴建忠,男,汉族。被告谭婷玉,女,汉族。本院受理了原告无锡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吴建忠、谭婷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忠、谭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吴建忠、谭婷玉、金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吴建忠、谭婷玉向无锡建行借款79万元用于购房,金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吴建忠、谭婷玉未按期还本付息,无锡建行于2013年3月20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建忠、谭婷玉归还借款,金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2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商初字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3月19日在金科公司账上扣划885955.86元,故要求吴建忠、谭婷玉归还垫付款885955.8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建忠、谭婷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无锡建行与吴建忠、谭婷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建行借给吴建忠、谭婷玉7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当期基准利率,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利率;吴建忠、谭婷玉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吴建忠、谭婷玉以购买的无锡市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吴建忠、谭婷玉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建行有权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吴建忠、谭婷玉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建行即有权解除双方借贷关系,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吴建忠、谭婷玉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吴建忠、谭婷玉承担。金科公司为吴建忠、谭婷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后无锡建行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建忠、谭婷玉未按期还本付息,后无锡建行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吴建忠、谭婷玉归还借款,并要求金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判决书,判决解除吴建忠、谭婷玉与无锡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吴建忠、谭婷玉归还无锡建行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金科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由无锡建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依据(2013)南执查字民事裁定书扣划金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湖支行)账上金额885955.86元。农行滨湖支行就此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通知单,通知金科公司上述扣划事项。金科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吴建忠与谭婷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强制扣划通知书、身份证、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锡建行与吴建忠、谭婷玉、金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建忠、谭婷玉未按约还款,金科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金科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吴建忠、谭婷玉行使追偿权,要求吴建忠、谭婷玉归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建忠、谭婷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金科公司垫付款885955.8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6330元,财产保全费4950元,合计11280元(已由金科公司预交),由吴建忠、谭婷玉共同负担。(金科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吴建忠、谭婷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建忠、谭婷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金科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