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福振,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振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福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福振在南宁市南京路湘桂川菜馆门前,与一名“老乡”(另案处理)合谋,由“老乡”负责望风,被告人吴福振着手实施抢夺,趁被害人路某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后方用手夺取了其佩戴在右耳的金耳环一枚。夺取耳环后被告人吴福振由南京路朝火车站方向逃跑,在中华路美食广场处被与被害人同行的孙利媛、徐增礼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被害人被抢的右边金耳环在被告人吴福振逃跑时丢弃无法追缴。经评估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福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福振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吴福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福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福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福振退赔被害人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瑞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