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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94号

(2013)南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林某莫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林某莫,女,1981年6月7日出生。被告李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林某莫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莫、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莫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广东相识,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李甲,女儿出生至今都是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段,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和生活目标,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甲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双方于2013年春节还一起生活,婚生女李甲也并非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6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李甲。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证实。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莫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五年多,并且生育女儿,夫妻双方均为家庭而努力工作,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已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只是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上方法欠缺,没有进一步沟通才导致双方隔阂出现。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尤其是被告,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争取多点时间相处,正视自己存在的不足,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莫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凤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棉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