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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048号

张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文顺,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文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了避免家庭矛盾2009年10月我不得不外出打工,但被告未在家照顾孩子,也于2010年7月份离家外出,为此我曾于2010年8月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未能和好,2012年8月22日我再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与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张某丙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结婚25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很少生气吵架,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是原告一时糊涂,我们的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及家庭利益,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某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8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结婚证书丢失,二人于1990年6月26日经政府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不时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郓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本案庭审后,被告多次向本院表示,愿积极做和好工作,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2月16日生长女张乙,于1997年11月23日生次女张某丙,现随原告之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但二人共同生活已近二十五年之久,且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被告愿积极做和好工作,改善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原、被告均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名誉及孩子利益,相互谅解,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