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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4015号

原告许继英诉被告傅世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继英,傅世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许继英。委托代理人王昌荣,绵阳市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世超。

原告许继英诉被告傅世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荣、被告傅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英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2月25日在东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傅波(现已成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不务家业,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四年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扬言要离婚、要杀原告三人等,在度日如年的四年中,原告经常被噩梦惊醒,被告殴打原告,左领右舍从不敢劝架。2013年3月23日,被告施暴用榔头打击原告头部10余个血洞,原告险此丧命,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被刑拘。被告所为令原告伤心至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旧砖混楼房二层10间,砖木结构小青瓦房1间,土木结构小青瓦房1间及家具、家电、摩托车,价值约18万元依法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

被告傅世超辩称:我们耍了2年零8个月的朋友,我是离过婚的,与原告是我第二次结婚,举行的集体婚礼。婚后,我在外包工程,当小老板赚钱修房子,修的房子大约100平方米,后面经过努力赚钱对房屋进行了多次修善。1992年原告外出务工,原告发生了婚外情。1996年原告再次外出,不管不顾家里的事情,孩子全部是我在供养。2003-2004年原告带男人回家,还把我赶到楼下去睡觉,这些我都忍受了。后原告给我买了电视、影碟机让我在家里带孩子,我就没有出去打工,2003年原告把2.6万元存款全部取走。我腰椎一直有病,喊原告拿钱医病,原告也不给,房子垮了,我喊原告拿点钱把房子修了,原告不管。2013年3月23日打了原告是因为原告说要弄死我,我一时着急才打了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2月25日在东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波,现已成年。婚前由于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3月13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被告用榔头将原告头部多处击打伤,绵阳市公安局石马派出所接报警后,处理意见为被告涉嫌故意杀人,现被告已被刑事拘留。事后原告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双颞叶脑搓裂伤伴脑内血肿、双颞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粉碎凹陷性骨折、左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骨骨折、颅中凹骨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狮庵村5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十间、小青瓦房屋一间、土木结构小青瓦房屋一间,电视机、影碟机、摩托车各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09)游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证、绵阳市市公安局石马镇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相包容、体谅,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事后又未及时沟通妥善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用榔头将原告头部多处击打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现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许继英在2013年3月23日被被告殴打致伤后,依据《中或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在财产分割上应给予原告适当照顾。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影碟机、摩托车各一台原告许继英放弃分割要求,原告主张分割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狮庵村5组的砖混结构二层房屋10间及小青瓦房两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表示平均分割,原告许继英分得二楼连堂屋3间加一楼2间另加小青瓦房1间;被告傅世超分得一楼连堂屋3间加二楼2间另加小青瓦房1间。另,原告许继英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病借了2万元、婚生子结婚借了3万元,以及被告傅世超在庭审中主张的生病在公社贷款一万二千元的债务,其并无证据证实,且双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继英与被告傅世超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狮庵村5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二层10间、小青瓦房两间,电视机、影碟机、摩托车各一台。面对房屋左手二楼堂屋3间加一楼2间以及小青瓦房1间归原告许继英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傅世超所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许继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XX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