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刑初字第48号

应吉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应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甲。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甲与胞弟被害人应乙曾就造房达成口头协议,由应乙出资在其兄弟三人共同继承的老房子地基上以应乙家庭名义翻造新房,但为应甲和三弟应丙分配长期居住的房间,并要求应乙立下书面字据。2012年10月9日,应乙开始动工建房,但一直未向应甲提供字据。同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应甲在造房施工现场因讨要字据与应乙发生口角,争执中应甲用铁耙推扒已经造好的围墙。见状,应乙捡起砌墙用的红砖猛砸应甲前额致其出血,应甲即举起铁耙猛击应乙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应甲于当日向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沥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甲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应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应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内心极其痛苦,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甲与胞弟被害人应乙曾就造房达成口头协议,由应乙出资在其兄弟三人共同继承的老房子地基上以应乙家庭名义翻造新房,但为应甲和三弟应丙分配长期居住的房间,并要求应乙立下书面字据。2012年10月9日,应乙开始动工建房,但一直未向应甲提供字据。同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应甲在造房施工现场因讨要字据与应乙发生口角,争执中应甲用铁耙推扒已经造好的围墙。见状,应乙捡起砌墙用的红砖砸在应甲前额部位,后将砖扔在地上,应甲发现头部出血,即举起铁耙猛击应乙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应甲于当日向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沥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他在应乙家做工,下午1点多的时候,应甲对应乙说:“纸头写好,名字签好,不然以后房子变成你造的了”。应乙说“我不会写的,你写好让我签个名好了。”应甲说:“你不会写,我就把房子推倒。”应乙就说:“你推好了”。应甲就用铁耙推造好的墙壁,应乙见此就从地上捡起了块砖头敲在应甲的头部,后就扔了砖头,应甲见头上有血,就拿起手上的铁耙往应乙头上耙下去了,应乙被打倒在地,他和工友们送应乙去医院,下午3点左右,应乙死亡。2、证人杨甲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应甲同村。应甲家有三兄弟,与母亲同住在老房子里。老二应乙已婚且有子女,提出建新房,当时商定房子由应乙出钱造,但要给老大应甲和老三各留一间房子。案发当天他在应甲家做工,13时10分许,应甲要应乙写一张证明,以后可以住新房子,否则就不准造房子,还要把在建的房子拆了。应乙就说“你拆好了”。应甲就用铁耙去拆在建的墙,应乙见此拿了一块砖头,打在应甲的头上,打了一下后将砖扔掉,应甲就双手举起铁耙打在应乙的头部,当时应乙倒在地上,鼻孔出血。他马上和工友将应乙送到医院救治,但医生说到医院时已死亡,他们回来时,应甲去投案了。3、证人王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在应乙家做工。下午1点多时,她看到应甲拿着铁耙在推房子西面的墙,她就去劝阻。此时应乙拿了块砖头,在应甲的头部敲了一下,应甲用手摸了下头,发现有血出来,就双手举起铁耙打在应乙头部。4、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应乙家做工。下午1点多,他听到有人喊:“人耙翻了。”他跑过去发现应乙仰面躺在地上,应乙的哥哥手拿铁耙呆站在旁边。5、证人杨乙、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下午3点多,二人在应甲的要求下,陪同应甲去派出所投案。6、证人应丙证言,证实他与应甲、应乙为兄弟,三人与母亲以及应乙的妻子、子女共同居住在老房子里。家人商定:老大应甲出力,他出资一万元,其余资金均由应乙负责,盖一幢三间二层楼的房子,新房名字写应乙,但他与应甲在新房中各有一个长住房间。应甲与应乙商定写一张字据,证明应甲有权在新房居住,但因三兄弟都没文化,字据一直未写。2012年10月房子动工,10月18日,他接到侄女电话称父亲应乙被应甲打死。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新联村93号南侧空地,新联村93号正在砌墙。在南墙及空地上发现三处滴落状血迹,在空地东南侧洗衣台上发现一把铁耙,在铁耙上发现两处血迹。在现场所搭简易棚内桌子上发现血衣一件,血衣前胸中间位置发现血迹,以上血迹均已提取,物证血衣、铁耙已扣押,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血衣系其作案时所穿,铁耙为作案工具。8、医院门诊记录,证实被害人应乙送医院急救时的伤势状况。9、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越公尸鉴(2012)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2)109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应乙系因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0、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越公物鉴(2012)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应甲投案时,左侧额头上有一处条状损伤痕,经鉴定其损伤未达轻伤程度。11、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dna)字(2012)106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铁耙柄上的血迹、现场地面上的血迹、应甲衣服上血迹为应甲所留。12、情况说明,证实应甲的归案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应乙与应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应甲供述,证实他家里有三兄弟,均住在父亲留下的老房子里。只有老二应乙结婚有子女。因房子老旧狭窄,应乙提出建新房,他因没钱本不同意,后来商定他和老三应丙不出钱,地基归应乙用,房子也由应乙造,但造好后要让他和老三住,他当时要让应乙出字据。2012年10月,房子开始动工了,案发当天在起墙,他在工地帮忙。当天中午,他对应甲说“老二,我房子也在帮你造了,上次你说给我们写的字据写好。”应乙说“我文化没有的,写不出来的。”他要应乙叫个人来写,应乙说过几天再说,他就气了,说“你要是不肯写我只好把我自己地基上的墙去扒倒了”。应乙说“你去扒好了”。他气起来就用铁耙去扒墙,刚扒了几下,应乙过来用东西砸在他左前额上,他抬头一看,发现应乙把一块红砖头扔在地上。他摸了下前额发现有血,就来气了,遂用双手握住铁耙的柄,铁耙的刺朝上,用铁耙的铁头从上向下朝应乙砸下去,打在了头部,吉丙被打后倒在地上,旁边的人看到就都来夺他的铁耙,被劝开后应乙被送往医院,二三个小时后他听说应乙死了,他就把血衣换下来,叫同村人陪他去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甲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应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应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应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0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华某某

代理

审判员 袁建某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某 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