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唐述楷原告蒋永珍原告刘道凤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邓小彬委托代理人邓维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述楷、蒋永珍、刘道凤、唐某甲与被告邓小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马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述楷、蒋永珍、刘道凤、唐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娟,被告邓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18时45分,唐某乙驾驶川E84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溪往江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州市纳溪区S308线92KM+300M处时,与被告邓小彬驾驶的停于右路边的川15—D05**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碰,造成唐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由唐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邓小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因唐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17936.5元;2、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7204元(唐述楷:5367元/年×5年÷3人=8945元;蒋永珍:5367元×6年÷3人=10734元;唐某甲:15050元/年×1年÷2人=75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3天×200元/天=1800元,合计473080.5元。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63080.5元由被告邓小彬承担108924.15元。
被告邓小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小彬所有的川15—D0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要求被告邓小彬承担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小彬所的川15—D05**大中型拖拉机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只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述楷、蒋永珍系唐某乙之父、母,原告刘道凤、唐某甲系唐某乙的妻子、儿子。被告邓小彬系川15—D05**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时间: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1月20日18时45分,唐某乙驾驶川E84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溪往江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州市纳溪区S308线92KM+300M处时,与被告邓小彬驾驶的停于右路边的川15—D05**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碰,造成唐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由唐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邓小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乙死亡后,被告邓小彬已向原告刘道凤支付了8000元丧葬费。另查明,唐某乙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在四川省江安县长江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发生事故前在纳溪区租房居住,原告刘道凤、唐某甲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唐述楷、蒋永珍共生育了3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被告邓小彬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纳溪区新乐镇政府、新乐镇三江村村委会、新乐镇三江村一社的证明,江安县长江水电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工程设计证书、常某某身份证,租房合同,宋某某身份证明,唐某乙暂住证,被告出示的收条1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35873÷2=17936.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唐某乙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四川省江安县长江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541元,且其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述楷系农村居民,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78周岁,共育有3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5年÷3人=8945元;原告蒋永珍系农村居民,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74周岁,共育有3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6年÷3人=10734元;原告唐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7月起随父母在在纳溪区租房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唐某甲17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1年÷2人=7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2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3天×200元/天=1800元,因原告未出示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60元/天=54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71820.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次交通事故唐某乙驾驶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邓小彬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交警四大队认定为唐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小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的损失471820.5元,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61820.5元,在庭审中,被告邓小彬主张因其承担次要责任,且家庭经济较困难,要求四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被告邓小彬承担40000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邓小彬已经支付的8000元后,余款32000元定于2013年7月29日以前支付四原告12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四原告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四原告10000元;四原告同意被告邓小彬的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及支付方式,四原告与被告邓小彬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述楷、蒋永珍、刘道凤、唐某甲因唐某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小彬赔偿原告唐述楷、蒋永珍、刘道凤、唐某甲因唐某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0000元,扣除被告邓小彬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32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以前支付12000元,2013年9月30日以前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唐述楷、蒋永珍、刘道凤、唐某甲自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莉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