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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267号

南宁市雨石阁休闲餐吧水晶城店与梁念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南宁市雨石阁休闲餐吧水晶城店,梁念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267号

原告:南宁市雨石阁休闲餐吧水晶城店,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经营者:李耀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念栋,男,汉族。

原告南宁市雨石阁休闲餐吧水晶城店诉被告梁念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指定

审判员黄冬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雨石阁休闲餐吧水晶城店的委托代理人韦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念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在原告处入职时间、离职原因、离职时相关情况的陈述都是虚构的,原告已提供了《南宁市雨石阁休闲餐吧工会第一届第一次代表大会关于〈雨石阁员工手册〉的决议》及《雨石阁员工手册》、南宁市雨石阁休闲餐吧水晶城店全体员工2012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表》、工服发放经办人陆永韩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充分地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客观情况是:2012年10月份,被告来到原告处应聘,希望到原告处作为兼职员工。2012年10月10日,原告人力资源部门的陆永韩为被告办理了工服发放手续。之后,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一直未遵守原告《员工手册》的要求,持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有效健康证、培训证等材料到原告处办理员工入职手续。鉴于原告经营行业的特殊性,按照政府卫生防预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未持有效健康证的,不得上岗。因此,本案中,被告在领取工服后,虽在原告厨房部学习了十天的时间,但双方并未实际建立起劳动关系。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也一直未将工服交还给原告,也未退回工服押金《收据》并领取押金。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

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21天的工资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

原告:1、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2、支付2013年1月份21天工资1000元。2013年4月2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宁市雨石阁休闲餐吧水晶城店支付梁念栋2013年1月份21天工资1000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南宁市雨石阁休闲餐吧水晶城店支付梁念栋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4900元。

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1200元。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十二个月金额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雨石阁休闲餐吧水晶城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南宁市雨石阁休闲餐吧水晶城店。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冬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萍益 百度搜索“”